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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院不应为个别法官的违法行为背黑锅(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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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9 15: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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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邯郸现代城被朱永刚套路贷所套的事情,早已在媒体上引起轩然大波,尽人皆知,其根源是一个堂堂正正的百亿企业,居然被一个套路贷死死套牢,且至今没有解套,令人嘘唏不已。其中的根源,肯定不是朱永刚一个人的事,他只不过是绞杀邯郸现代城的那根绳索,而背后绞杀者,还在仅仅握住另一个绳头。
绳不松,套不解!
而在这场对邯郸城构成绞杀的幕后,一定有高人,否则不可能调动邢台中院超标查封、邯郸中院涂抹证据、邯郸市公安局在邯郸现代城自救成功之前,如此准时抓捕康耀江,如此跨区域跨部门的配合,显然这高人至少是省一级高官作为幕后黑手。
尽管,我们一直没有确认这个顶级的后黑手是谁,但是,喽喽们还是要浮出水面,张牙舞爪的运用党、政府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固执地违法下去,以配合朱永刚这个绳索能够套得住,套得稳,绞得死。
其中,疑为河北省高院的刘立斌法官就是其中一个。
对于一个即将窒息而死的人而言,如果没有死不瞑目的决心,是不会向刽子手吐唾沫的,人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因此,既然敢向刘立斌说不,那注定是有100%的把握。
第一、该回避的不回避
一、从案件执行复议的角度来说:另案中,河北省高院刘立斌法官曾亲自审理过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当停止执行并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继续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而本案审理的核心,就是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及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而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17)冀执复23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17页明确记载,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属于该案的争议焦点。我们败诉了!
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一审及上述的核心焦点仍然是是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若由刘立斌法官继续审理本案,其本人难免会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认知,也很难作出与本人作出的之间的裁定结论完全相反的判决。刘立斌法官依然坚持审理此案,他对本案的 “情有独衷”,加上案件终身负责制的原则,谁也不会轻易推翻自己已经审判过的案子,因此,如果刘立斌继续审理,难以保证本案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应当自行回避;滨河公司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二、从案件的性质来说: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且需要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应当由民商事审判进行实体审理,以弥补复议监督庭重形式审查而轻实体审查的不足;况且,本案一审由邯郸中院民商事审判庭审理,故本案也应当由民商事审判庭审理,以免复议监督庭为维护其原裁定,而作出不公正的的判决。而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案件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的执行复议案件已经在河北高院审理过,再由复议监督庭审理,也会影响本案审理的公正性,因此复议监督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回避。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规定,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答: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区分民事和商事案件,进而由相应的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
三、本案所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滨河公司在受到职业放贷人朱永刚暴力胁迫情形下签署的,无相应银行流水证实的虚假公证债权文书,金额高达十几亿元;若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不但会使滨河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保证人价值百亿的资产被违法鲸吞,引发严重的民生问题。而且,若继续由刘立斌法官继续审理,一旦作出不公正的判决,难免会使刘立斌法官本人蒙受职业放贷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污名。故,为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及保护刘立斌法官本人的声誉,滨河公司申请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立斌法院依法回避。
如果,我是刘立斌,那么我将自动回避,让事实回应以权谋私的谣言。
但,刘立斌没有!
第二、对朱永刚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邯郸中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将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银行流水涂抹了五千多条,对于涉及十几亿元的银行流水掩耳盗铃,属于明目张胆的严重违法,河北高院作为其上级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开庭审理,纠正该种颠倒黑白的错误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应为下级法院中的害群之马背黑锅。
第三、错误收取巨额诉讼费
一、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理由如下:
1、在该批复中,最高院虽然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但是,最高院在这个个案批复中所指的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该种标的物一般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故按照财产案件收费。而本案并不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针对的是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种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对公证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以免违法或错误的公证书得到执行。综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的是公证书违法或错误,并非诉讼公证书价值几何,故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件收费。
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相似的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案件,均是通过法院审判监督来保证公证程序或仲裁程序合法公正;仲裁法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按件收费,但是未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收费,按照类比的基本法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是2018年底刚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并不能生搬硬套的适用最高院在2014年对安徽的一个个案作出的批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即使虚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财产权益,而该种财产权益的有无或者大小,也应当由法院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也即应当按照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际可以所得的利益为基础收取诉讼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中即明确规定,按照停止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本案在河北高院未审判之前,滨河公司的所得利益根本无法确定,滨河公司也根本没有明确所得利益的金额,故河北高院不得以虚假公证书公证的金额收取诉讼费。比如,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即使该份合同所涉及的金额高达一亿,也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
3、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对安徽高院个案的批复所涉及的案件,与滨河公司所经历这个案件并一样,滨河公司现在所有的资产均已经被案涉的虚假公证债权文书所查封,滨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就在于纠正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若河北高院在依据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给滨河公司所造成的困境,逼迫滨河公司撤诉。这不就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吗?这不就完全架空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吗?
二、从不能交费的原因上看:滨河公司之所以暂时交纳诉讼费困难,正是由于本案中所要审查的诉讼标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违法超标的额的查封所造成的;而不是滨河公司主观上不想交,滨河公司现有的资产都被查封,若处置资产进行交费则构成犯罪。滨河公司面临了在民事上不交钱就要输官司,在刑事上违法处置就要进监狱的两难境地。滨河公司申请缓交、减交完全符合《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三、从不能交费结果上看:滨河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停止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以监督错误和违法的公证行为,维护公平正义。若河北高院在未经审理之前,就趁着滨河公司被查封冻结了所有资产的围困境地,用6641800元的巨额诉讼费,将滨河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权利变相的剥夺,对滨河公司也属于极为不公,也丧失了对执行异议之诉监督违法的公正行为的制度价值。
四、滨河公司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滨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主要理由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和“公证债权文书违法无效”;参照相关规定,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没有明确财产的给付内容的按件收费;确认公证债权文书违法无效属于合同效力的确认纠纷,也无明确的财产给付内容,也应当按案件收取。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规定:如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则可按件收取诉讼费;如当事人在请求停止执行的同时,还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请求的,应作为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五、河北高院若认为滨河公司应当按照财产案件中所涉及的金额进行收费的,河北高院完全可以经过开庭审理之后,依法查明滨河公司与朱永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确定滨河公司不必支付的真正金额之后,载根据具体金额确定诉讼费。而不是未审先判,未确定滨河公司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下,就责令滨河公司在短短的7日内缴6641800元的巨额诉讼费,该种做法涉嫌违法,严重不公。甚至,河北高院连缓交余地都没有给滨河公司,让滨河公司感受到的不是法律的公平,而是法院的蛮横与无情。因此,滨河公司请求河北高院依法复核,复查给滨河公司一个上诉维权的机会。
六、河北高院并没有依法向滨河公司说明不同意滨河公司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的书面理由,涉嫌违法。敬请河北高院依法书面说明滨河公司是否应当按件缴纳诉讼费还是按财产金额缴纳诉讼费,若按财产金额应当缴纳多少诉讼费,具体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是什么,滨河公司为何不满足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的法定条件,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是什么,河北高院的经办人员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相关庭长或院长的审批。
七、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滨河公司一审600多万的诉讼费就是各处举借,在审判结束前才勉强凑齐。本案上诉过程中,滨河公司的财务状况更加恶化,在之前邯郸中院已经认定滨河公司满足缓交条件的情况下,河北高院认定滨河公司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就认定滨河公司不满足缓交的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违法。
也就是说,本该以案件数量来收取费用,但是,刘立斌却坚持以标的额收取,显然改变了收取诉讼费的方式,极大提高诉讼费,正如《河北高院:法院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一文所述。这极大的提高诉讼门槛,违背法律的公证与公平!
综上,刘立斌法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若继续由其审理,一旦作出不公正判决,将会使公众认为是高利放贷者的保护伞,为维护法院权威,请依法批准。另外,滨河公司申请河北高院依法按件收取滨河公司的上诉费,或作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决定,待审判完毕之后再确定收费金额,给与滨河公司筹借诉讼费的时间,体现法律的温情与正义。
( 责编:头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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