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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一无期一12年一不予刑事处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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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0 15:00: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I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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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予刑事处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被告人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新闻链接 案件时间线回顾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 2024年3月11日,涉案的张某某、李某、马某某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全部抓获。 2024年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 案件进展相关通报 2024年4月8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就“邯郸市肥乡区一初中生被杀案”发布情况通报: 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3人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情节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省检察机关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 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新增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024年3月17日晚,河北邯郸市肥乡区联合工作组发布通报:2024年3月10日,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3月11日,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全部抓获,现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有预谋作案、分两次挖坑埋尸 警方此前披露案件细节 2024年3月18日,河北邯郸肥乡区警方针对此案接受总台记者采访。针对网络上的“受害人被埋的坑深两米”“是否有家长协助作案”等猜测,警方作出了明确回应。 被害人尸体掩埋地坑深56厘米 目前未发现有成人参与作案 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分局政工监督室主任 李亚峰:经技术部门勘验,坑深只有0.56米,网上说坑深两米多、有大人参与是不属实的。 犯罪嫌疑人有预谋作案 为埋尸分两次挖坑 警方还表示,经过连日来的侦查,初步认定这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案件。为掩埋尸体,犯罪嫌疑人分两次在废弃大棚进行了挖掘。 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分局政工监督室主任 李亚峰:第一天(3月9日)挖过一次,案发当天又在现场挖了一次。 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一审宣判,专家解读: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宽容不纵容 12月30日,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消息,邯郸低龄未成年人杀人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对未成年人特殊身心特点的考虑,刑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段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对所有罪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对故意杀人、强奸等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第十七条第三款,将刑事责任年龄个别性的、有条件地下调到十二周岁。


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通常受到外界不良影响以及未成年人处于人格塑造和向成年人过渡的关键时期,未成年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较之成年人应当有所区别并相对较轻,刑法在多个条款予以体现。第一,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作为一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相同的犯罪,对未成年人所判处的刑罚要比成年人轻;第二,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我国签署加入并且是联合国历史上加入国家最多、国际共识最广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要求。本案对三名被告人的惩处也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定和要求。 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统一。对于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开展相应的教育矫治。对于触犯刑法但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本案第三被告人在不予刑事处罚后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需要在封闭性的场所内开展较长时间的矫治,是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这也是未成年人为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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